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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58 號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1月18日國務院第1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娛樂場所的管理,保障娛樂場所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並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遊藝等場所。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消防、治安狀況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與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親屬,不得開辦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設 立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開辦娛樂場所或者在娛樂場所內從業:
(一) 曾犯有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賭博罪,洗錢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
(二) 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 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強制戒毒的;
(四) 因賣淫、嫖娼曾被處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娛樂場所。
第七條 娛樂場所不得設在下列地點:
(一) 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
(二) 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
(三) 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
(四) 建築物地下一層以下;
(五) 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
娛樂場所的邊界雜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標準。
第十四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下列行為提供條件:
(一) 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
(三) 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
(四) 提供或者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
(五) 賭博;
(六) 從事邪教、迷信活動;
(七) 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賣淫、嫖娼;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十五條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營業場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並應當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影資料留存30日備查,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娛樂場所實施本條例第十四條禁止行為的,由縣級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 照明設施、包廂、包間的設置以及門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二)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或者中斷使用的;
(三)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留存監控錄影資料或者刪改監控錄影資料的;
(四)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備或者未對進入營業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的;
(五)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配備保安人員的。
第四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 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等遊戲設施設備的;
(二) 以現金、有價證券作為獎品,或者回購獎品的。
第四十五條 娛樂場所指使、縱容從業人員侵害消費者人身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