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
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
國家是一群渴望在同一國家生活的人的運命共同體、基於這個認識、台灣
的居民宣布建立台灣共和國。政府就是為國民服務、保衛國土與國民、增
進國民幸福的機關、鑑於長久以來、台灣處於植民地獨裁政治、為保証台
灣共和國國民永遠享受自己民主的生活、訂此憲法、做為國家基本大法。
第一章 總綱
第1條〔國號〕
國號定為台灣共和國。
第2條〔國民〕
凡有台灣共和國國籍者、為台灣共和國國民。
第3條〔主權〕
台灣共和國主權屬於台灣共和國國民。
第4條〔平等〕
台灣共和國國民不論性別、出身地、財產、學歷、經歷、在政治上、社會上
、文化上一律平等。鑒於原住民長期不幸之處境、應特別加以優遇以外、各
種族一律平等。
第5條〔領土〕
台灣共和國的領土是台灣本島與其附屬諸島及澎湖諸島、永遠不得變更之。
凡屬於他國的領土、一律不得併入台灣共和國領土。
第6條〔國旗〕
台灣共和國國旗定為••••••
第二章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7條〔自由權〕
(1)國民有言論、著作、講學及出版之自由。
(2)國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3)國民有秘密通信之自由。
(4)國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5)國民有居住台灣國內及移居外國之自由。
第8條〔權利〕
(1)國民年齡滿二十歲者謂之公民、有依法律選舉、罷免之權。
(2)國民有依法律服公職之權。
(3)國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4)國民有生存權及工作權。
(5)國民依法律有財產權。
第9條〔義務〕
(1)國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2)國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3)國民有依法律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第10條〔軍事裁判〕
國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裁判。
第11條〔軍人之兼官限制〕
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12條〔人身的保護〕
國民之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別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
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
定之人、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也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
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l3條〔基本人權之保障〕
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第 12 條所規定之各項係國民之基本權利、凡公
務員違法侵害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受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國民就其
所受損害、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家元首
第14條〔國家代表〕
總統為國家元首、是台灣共和國的象徵。
第15條〔權限〕
總統有下列之權限。
一、總統依照國會之決定任命內閣總理。
二、總統依法律召集國會。
三、總統依法律公布法律。
四、總統依法律任命最高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裁判官。
五、總統依法律任命駐外使節及接受外國使節。
六、總統依法律公布條約。
七、總統依法律公布宣戰及講和。
八、總統依法律授與榮典。
九、總統依法律公布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上列第三項至第九項、須經內閣總理之副署、或內閣總理及有關部部長之副
署。
第16條〔資格〕
台灣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總統當選者須脫離政黨黨籍。
第17條〔選舉〕
總統由國會議員、各縣縣議會議員及各市市議會議員組織聯合會議、以出席
議員人數三分之二之多數選之。若未能得到三分之二以上之票數時、應再投
票。如第二次投票仍未能選出時、就最高得票者兩人、舉行第三次投票、票
選一人。
第18條〔任期〕
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19條〔代理總統〕
總統因故未能視事時、由內閣總理代理之。內閣總理也因故未能視事時、即
由國會議長代理之。
總統缺位時、由內閣總理代行之、但須於二個月以內選舉新總統。
第20條〔解職〕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該時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時、即依第十九條辦理之。
第21條〔免訴權〕
總統除犯內亂罪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四章 內閣
第22條〔最高行政機關〕
內閣為台灣共和國最高行政機關。
第23條 〔總理〕
內閣設內閣總理一人、主宰內閣。
第24條 〔機關〕
內閣設左列各部、各部設部長一人、掌理各該部。
一、總務部
二、內政部
三、法務部
四、國防部
五、財政部
六、貿易部
七、外交部
八、教育部
九、原住民部
十、工業部
十一、農林漁業部
十二、交通部
十三、通信部
十四、高技開發部
十五、福祉部
十六、勞動部
十七、環境保護部
必要時、經過國會之議決、得增減各部。
第25條 〔任命〕
內閣總理經由國會選舉、由總統任命之。
內閣總理任命各部部長。
內閣總理認為必要時、得任命內閣副總理一人。
內閣總理得任命不管部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26條 〔內閣會議〕
內閣設內閣會議、由政務委員組織之。
內閣總理、內閣副總理、各部部長各為當然政務委員。
內閣會議以內閣總理為主席。
內閣總理因故未能視事時、由內閣副總理代理之。內閣副總理缺位時、由內
閣總理指定的政務委員代理內閣總理。
內閣總理、各部部長須將應向國會提出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大赦案
、宣戰案、講和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內
閣會議決定之。
第27條〔與國會之關係〕
內閣依下列之規定、對國會負責。
一、內閣有向國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國會議員在開會時、有向
內閣總理及內閣各部部長、政務委員質詢之權。
二、國會對內閣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內閣變更之。內閣總理
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或解散國會。
三、內閣總理對於國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難行時、於該
決議案送達內閣十日內、移請國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國會維持原案、
內閣總理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或解散國會。
第28條〔國家預算〕
內閣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國會。
如會計年度已經開始、而預算案尚未通過於國會時、即援用前年度預算計畫
。
第29條〔決算報告〕
內閣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會計審計院。
第五章 國會
第30條 〔最高立法機關〕
國會為最高立法機關。由台灣共和國公民依法選出之國會議員組織之、代表
國民行使立法權。
第31條〔議員之選舉〕
每縣、市選出全國會議員最少名額為三人。
每縣、市人口每十萬人選出國會議員一人。
餘數超過五萬人時、增選一人。
第32條 〔選舉區〕
選舉區以縣、市為基本單位。
第33條 〔原住民〕
自本憲法施行日起算、以三十年為限、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每縣、市選出之國
會議員必須最少包含原住民一人。
第34條〔任期〕
國會議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之二個月以前必須完成改選
。
內閣總理依法解散國會時、應在二個月以內完成改選。
第35條 〔職權〕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講和案、條約案、
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國會有選舉內閣總理之權。
國會依第十七條之規定有選舉總統之權。
第36條 〔權利〕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之言論、表決,不負刑法上、民法上之責任。
國會議員在會期中、除現行犯以外、非經國會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在會期外,被逮捕或拘禁之國會議員,經國會之請求,必須暫時釋放。
第37條〔兼職之禁止〕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一般公務員之職。
第38條〔政府人員之列席〕
國會開會時、內閣總理及有關部會首長及官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39條〔公布〕
國會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內閣、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第40條〔議長〕
國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會議員互選之。
第41條〔各種委員會〕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人員到會備
詢。
第42條〔通常國會〕
通常國會每年二次、自動集會。第一次自二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第二次自
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43條〔特別國會〕
國會議員任期屆滿,完成改選十日以內,或國會解散,而完成改選十日以內
,總統必須召集國會,選舉內閣總理。
第44條〔臨時國會〕
遇有下列之一時、得開臨時國會
一、內閣總理之咨請。
二、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45條〔國家預算案之上限〕
國會對及於內閣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46條〔國會之組織〕
國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法院
第47條〔職掌〕
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48條〔審級〕
法院採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之三審級制。
第49條〔憲法解釋〕
最高法院解釋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50條〔最高法院之組織〕
最高法院設裁判官十一人、其中一人為院長、均由內閣總理提名、經國會同
意、總統任命之。
第51條〔審判之獨立〕
各級法院之裁判官必須脫離黨籍,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
任何干涉。
第52條〔身分之保障〕
裁判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53條〔法院之組織〕
除五十條之規定外、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地方自治
略
第八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64條〔法律〕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係指經國會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65條〔法律之牴觸〕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是否牴觸發生疑義時、由最高法院解釋之。
第66條〔命令之牴觸〕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67條〔憲法之解釋〕
憲法之解釋、由最高法院為之。
第68條〔憲法之修改〕
憲法之修改、由國會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出席國會議員四分之三之決
議、經公民投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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