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ze=1.5]跟據香港法例 道路交通條例 374章 第63條:
(1)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b)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
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可以口頭提出,或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該被要求的人。
(3) 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是以口頭向任何人提出,如該人─
(a) 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是該車輛的司機,或是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須─
(i) 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 在該要求提出之日後21天內,向指明的警務人員提供其駕駛執照號碼;及(b) 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不是該車輛的司機,亦非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則須在該要求提出之日後21天內,向指明的警務人員以口頭或書面提供第(1)款規定的資料。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修訂)
(4) 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書,須規定該通知書的收件人─
(a) 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i)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ii)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
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及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代替)(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5) 在就第(6)(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修訂)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或
(b) 在提供第(1)款規定的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7) 凡任何人就第(6)款所訂罪行被定罪,而其被定罪的罪行乃有關向警務人員提供某宗被指控罪行發生時有關車輛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則將該人定罪的法庭在就第(6)款所訂罪行而考慮以下事項時,須顧及該被指控罪行的事實─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修訂)
(a) 判處的罰款款額或監禁期;及
(b) 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期(如有的話)。
(8) 在本條內,“被指控罪行”(alleged offence) 指第(1)款內所提述被懷疑的罪行。
[ 本帖最後由 WURTH 於 2007-4-2 14:35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