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原帖由 麥迪文 於 2008-1-14 14:34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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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先 需 要 弄 清 「 違 法 」 的 定 義 。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 只 有 被 裁 定 為 「 三 級 」 ( ...
我們不可在沒加了warning的forum出性服務報告(可被評為二級即不雅物品.)
據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24 條'發布不雅物品的限制' :
(1E)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符合以下格式─
“WARNING︰THIS ARTICLE CONTAINS MATERIAL WHICH MAY OFFEND AND MAY NOT BE DISTRIBUTED , CIRCULATED , SOLD, HIRED , GIVEN , LENT , SHOWN , PLAYED OR PROJECTED TO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8 YEARS
警告︰本物品內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將本物品派發、傳閱、出售、出租、交給或出借予年齡未滿18歲的人士或將本物品向該等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而以下規定適用於該告示─
(a) 構成該告示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樣─
(i) (A) 須佔該物品的封面和封底的面積的20%或以上;
(B) 在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的情況下,須佔該物品的包裝物的面積的20%或以上;或
(C) 在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亦沒有包裝物的情況下,須佔加於該物品上並覆蓋該物品整個表面的標貼的面積的20%或以上;及
(ii) 在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裝物(如有的話)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的情況下,須佔該不透明封套的面積的20%或以上;
(b) (a)段所提述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樣的顏色,須與底色有對比效果;
(c) 在告示展示的範圍內,不得載有構成該告示的英文字母和中文字樣以外的其他事物。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E)(a) (i) 如不雅物品的出版人及印刷人為同一人,則該人;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則該物品的出版人,
須確保第(1A)、(1B)、(1C)及(1D)款的規定均得以遵從。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出版人或印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違反(a)段的規定,無論他是否知道該物品為不雅物品,他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800000及監禁12個月。
(c) 任何不是不雅物品的出版人的人,如故意或明知而容許在該物品或其完全不透明封套(視何者適當而定)上印上其姓名或名稱作為該物品的出版人,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F) 在第(1E)款中,就不雅物品而言─
“出版人”(the publisher) 指安排、管理或控制不雅物品的印刷、製造或複製(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
(按:這裹可被解為包括網主/板主.)
“印刷人”(the printer) 指印刷、製造或複製不雅物品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按: 這可被解為包括出報告者.)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不論是否知道該物品是不雅物品,均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80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修訂)